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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637号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杀人罪,2003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故意杀人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本市大瑶镇“某某”KTV经理,邱某某(另案处理)系KTV营销员,“某某”KTV为提高利润,为吸毒顾客专门设置包厢(俗称“嗨包”,收费2000元/晚),每开一个“嗨包”,被告人徐某某分成300元。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江某、郭某某等人提议一起去“某某”KTV吸食自己随身携带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江某、郭某某、张某某向邱某某预定了008包厢用于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氯胺酮,江某提供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被告人张某与邱某某、江某、郭某某、吴某、金某某、毛某、赖某某、罗某甲、刘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008包厢内共同吸食了毒品氯胺酮和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分的液体。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某某”KTV008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在包厢内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5.28克,经检验,从该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订房统计表、前台营业报表、消费账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邱某某、刘甲某、陈甲某、曾某、夏某、张某、戴某、戴某某、廖某某、江某、郭某某、金某某、吴某、巫某某、刘某、罗某甲、毛某、赖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更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