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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309号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泽、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看见被害人钱某在武汉科技大学4号门岗亭对其前妻周某出言不逊,遂从被害人钱某背后将其左手往后一撇,将被害人钱某击倒在路边的花坛上,致被害人钱某左侧第3、4、5根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钱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收据、谅解书,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钱某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桂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