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鲁某某甲,男,生于1936年9月3日,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鲁某某乙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41年8月18日,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鲁某某乙之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鲁某某丙,男,生于1963年1月26日,汉族,系二原告人之侄儿。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鲁某某丁,男,生于2008年6月22日,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鲁某某乙之儿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8日,彝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系鲁某某丁之母亲。被告人岩某,又名岩某某甲,男,生于1994年1月8日,傣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丰沙里省温勒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鲁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鲁某某丙、原告人鲁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岩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QC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岩某某乙、岩某某丙)沿易勐线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易勐线K28+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鲁某某乙(载李某某)驾驶的云KP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鲁某某乙、岩某、岩某某乙、李某某受伤,鲁某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某乙、李某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鲁某某丁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岩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QC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岩某某乙、岩某某丙)沿易勐线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易勐线K28+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鲁某某乙(载李某某)驾驶的云KP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岩某、岩某某乙、李某某受伤,鲁某某乙经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岩某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鲁某某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岩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八十。诉请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9095.16元,被告人已经支付25000元,实际应赔偿514095.16元。针对控诉事实,原告人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火化证、(2014)腊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针对三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赔偿数额太高,其没有赔偿能力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铃木牌QC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载岩某某乙、岩某某丙)沿易勐线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易勐线K28+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由鲁某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的云KP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鲁某某乙、岩某、岩某某乙、李某某受伤,鲁某某乙经送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岩某离开案发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鲁某某乙在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7373.53元。被告人岩某向被害人鲁某某乙的亲属支付丧葬等费用共计25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岩某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鲁某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害人鲁某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63.69mg/100ml。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鲁某某乙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共生育十个子女,鲁某某乙系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之儿子;原告人鲁某某丁系鲁某某乙之儿子,鲁某某乙与姚某某案发前已离婚。鲁某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其驾驶摩托车肇事,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岩某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在乘坐被告人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在乘坐鲁某某乙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6、证人岩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在乘坐被告人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7、证人鲁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8、证人鲁某某戊的证言,证实证人得知本案交通事故信息,赶到医院看到其哥鲁某某乙已死亡的事实、经过。9、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系证人的儿子,证人及被告人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民,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0、检验、鉴定、检测委托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意见通知(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岩某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鲁某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及照明装置功能均有效。经检验,被害人鲁某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63.69mg/100ml。检验、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证实提取被害人鲁某某乙人体血液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鲁某某乙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某乙、李某某无责任;岩某某乙、李某某无责任。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返还涉案物品的事实。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证查询情况;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情况。16、火化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鲁某某乙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死亡火化的事实。17、(2014)腊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人鲁某某丁系鲁某某乙的儿子,姚某某系鲁某某丁的母亲,及鲁某某丁与姚某某已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岩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三原告人因鲁某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73.53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85元、死亡赔偿金212650元,共计248392.53元的百分之八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岩某赔偿原告人鲁某某甲、周某某、鲁某某丁经济损失共计198714.02元,扣除已赔付的25000元,实际赔付173714.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家明
代理
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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