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2793号原告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东段山水文苑商铺*号16、17、18。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被告临朐怡圆祥商店。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中段。负责人陈艳,经理。被告陈艳。被告魏国。被告临朐东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陈家上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学,总经理。被告赵文学。被告张卫华。案外人临朐正源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曾家洼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明海,总经理。上列原、被告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朐怡圆祥商店、陈艳、魏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朐东源食品有限公司、赵文学、张卫华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同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请求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临朐正源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朐县华特路1576号1幢、2幢、3幢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坐落于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以东粟北路以南临国用(2012)第1827号土地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