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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371号

底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某。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仲伟,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及其辩护人张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底某利用从原某公司借调至桥西区政府某处,负责安置被拆迁户的职务便利,隐匿石家庄市拆迁办划拨给某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的9套公产房(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某区)并从1998年起用于出租。自1998年至2014年,收取租金共计88600元均用于其自己与和某的生活消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底某的供述;证人和某、许某、刘某、于某、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请示报告,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底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予以认罪。辩护人张仲伟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底某量刑。关于贪污数额问题,底某称桥西区政府办公室主任林某同意出租两套子为和某支付看管房屋的工资,底某为涉案房屋进行了水、电改造并添置了小房,上述所花款项应从贪污数额总扣减。另辩称,被告人底某系初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请求对底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底某从原某公司借调至桥西区政府某处,负责安置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工作,被告人底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隐匿石家庄市拆迁办划拨给某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的9套公产房(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某区)并从1998年起用于出租。自1998年至2014年,收取租金共计88600元均用于其自己与和某的生活消费。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相关单位举报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传唤底某,底某对自己隐匿9套公产房并收取租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9套公产房已于2015年2月5日过户至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原某公司改制)名下,底某亲属于2015年9月29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和某、许某、刘某、于某、徐某的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相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表,石家庄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底某身份证明,请示报告,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产房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房屋租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仲伟辩称底某用租金支付看管房屋的和某工资,贪污数额应减去和某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和某负责看管房屋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应支付和某工资数额的证据,辩护人张仲伟减去和某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仲伟辩称贪污数额应减去底某对涉案房屋水、电改造及添置小房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将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的公产房私自出租,将租金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底某为出租房屋改水、电,添置小房花费的费用是为其出租房屋创造条件,不应从贪污数额中减去。另底某也不能提供改水、电,添置小房花费数额的证据。故辩护人关于减去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底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8年至2014年,但至2015年11月1日未作出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辩护人张仲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案发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88600元,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底某贪污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颂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