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54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齐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黑山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齐某(2002年4月17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在200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齐某(2002年4月17日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现金存款。原告陈述自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轩伟在婚姻冠词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再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