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258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单位员工。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