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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026号

杨家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4026号起诉人杨家超,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起诉人杨家超诉江苏省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民事诉状,其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承担“信访投诉”该局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补助费、邮寄费、通信费等费用计668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政而导致无处主张的相关民事权利;

三、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杨家超提起的诉讼,是因原企业改制而引起的信访投诉,其以信访投诉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向法院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家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眭清明

审判员  邵延巧

审判员  徐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