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4026号起诉人杨家超,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起诉人杨家超诉江苏省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民事诉状,其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承担“信访投诉”该局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补助费、邮寄费、通信费等费用计668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政而导致无处主张的相关民事权利;
三、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杨家超提起的诉讼,是因原企业改制而引起的信访投诉,其以信访投诉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向法院起诉,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家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眭清明
审判员 邵延巧
审判员 徐大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