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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557号

李元洲诉丰茂机制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元洲,丰茂机制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民初557号原告李元洲,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日。被告丰茂机制沙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0日,系王海军表弟,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元洲诉被告丰茂机制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李元洲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元洲撤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李元洲承担。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