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汉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育。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长玖、龚永华、吴锐、姜周、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邵汉武、吴新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