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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195号

吴长玖、龚永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姜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吴长玖,龚永华,吴锐,姜周,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邵汉武,吴新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46号2单元2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汉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育。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长玖、龚永华、吴锐、姜周、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飞、邵汉武、吴新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上诉人太保湖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