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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712号

严红珍、岑伟勇等与严学贵、严红萍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严红珍,岑伟勇,岑丞,严学贵,严红萍,严红娣,蔡海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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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红珍,女,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伟勇,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丞,男,汉族,1988年8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学贵,男,汉族,1932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红萍,女,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红娣,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锦秋路699弄七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海俊,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严红珍、岑伟勇、岑丞因与被申请人严学贵、严红萍、严红娣、蔡海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红珍、岑伟勇、岑丞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21日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的《确认书》是征收单位要求双方按此格式书写的,是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且在《确认书》下方也有被申请人盖章,不存在内容形成的先后性。双方已在征收期间就补偿款分配、四套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严红萍享受过福利性质购房补贴,四套房屋的实际结算金额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的金额也存在差异,原审仍以《征收协议》以及《征收补偿款分配表》的金额进行认定与分配,显属不当。征收期间,双方已就四套房屋以及补偿款份额的分配形成合意,严学贵选择了货币并和严红萍共同居住,严红萍获得平价取得罗店房屋的权利,并形成《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和《确认书》,此后也是按此履行的,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故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购房补贴及调整房价的差价款未作处理。严红珍、岑伟勇、岑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对安置房源的具体分配。严红珍、岑伟勇、岑丞所提供的《确认书》,即使系按征收部门提供的格式书写,因三人的签章在该《确认书》中部,无法得出其已对之下具体房屋及购置人员亦予以确认的结论。二审中,严红珍、岑伟勇、岑丞提���的《确认书》,其亦自认系在入户时在原有复印件上加盖,故难以得出各当事人在之前已就房屋安置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除此以外,严红珍、岑伟勇、岑丞并未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购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系公有住房,严学贵为承租人且实际居住等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8幢西单元803室房屋,由严学贵分得并无不当。就房屋补差,原审审理中,严学贵同意已由严红珍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与调换房屋的差价由其支付给严红珍,原审法院据此就相应补差金额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严红珍、岑伟勇、岑丞主张因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有差异,房屋实际补差金额有调整,鉴于严红珍、岑伟勇、岑丞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签署人系严学贵,并无证据证明由其已支付了面积补差款,故对严红珍、岑伟勇、岑丞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于法有据。综上,严红珍、岑伟勇、岑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严红珍、岑伟勇、岑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