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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874、6875号

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与薛冬梅、叶伟光劳动争议2016民终68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叶伟光,薛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874、6875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案被告、1699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陈小霞。

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伟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案原告、1699号案被告]:薛冬梅,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路**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以下简称“富莉霞美食店”)、叶伟光因与被上诉人薛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9、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薛冬梅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自2003年9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叶伟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薛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50元,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薛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50元;

四、驳回薛冬梅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承担。富某美食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薛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薛冬梅承担。叶伟光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叶伟光向薛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富某美食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富某美食店向薛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55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薛冬梅承担。薛冬梅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叶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富某美食店因政府拆迁而停止经营并与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富某美食店应向薛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富某美食店曾于2003年将该美食店交由叶伟光承包经营。叶伟光经营期间,虽取商号“煲煲好河鲜之家”,但对此并无依法进行核准登记,而是使用富某美食店的营业执照对外公示。故在叶伟光承包经营期间,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富某美食店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富某美食店、叶伟光均没有证据证实叶伟光已向薛冬梅支付其经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富某美食店应对叶伟光经营期间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富某美食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某美食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