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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16号

胡招娣与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胡招娣,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胡招娣,女,1944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爱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兴江。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建中,董事长。

原告胡招娣与被告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招娣的委托代理人池永伟,被告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兴江、朱强强,第三人友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招娣诉称,友翔公司经法院判决需归还胡招娣借款本金587,755元及利息。友翔公司经执行归还了本金210,615元,尚欠余款558,394元未还。胡招娣获悉友翔公司将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厂房出租给宝鑫公司,约定前八年(2005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租金合计100万元,然宝鑫公司未支付该款。2006年案外人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厂房的所有权,但其只能从2013年7月11日之后开始收取租金。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宝鑫公司辩称以8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回报抵扣了100万元租金,但法院审理后未予采纳。之后,友翔公司迟迟不向宝鑫公司主张100万元租金,侵害了胡招娣的利益。故胡招娣起诉要求宝鑫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58,394元、利息353,945元,及罚息(从2011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及另案诉讼费9,678元。

被告宝鑫公司辩称,胡招娣并非宝鑫公司的债权人,不能由宝鑫公司直接向胡招娣还款。友翔公司一直认为与宝鑫公司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并积极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后友翔公司仍不服,还在申诉中,故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胡招娣的代位权不具备成立的条件。2004年9月22日,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宝鑫公司以借给友翔公司的借款80万元及回报20万元抵扣了租金100万元。友翔公司对宝鑫公司已不享有债权。即使存在该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胡招娣的诉请。第三人友翔公司述称,友翔公司对与宝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不认可,法院判决后,友翔公司仍在申诉。友翔公司对宝鑫公司享有1,470万元的债权,而不是100万元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本院判决友翔公司返还胡招娣借款587,755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支付胡招娣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友翔公司提起上诉。2012年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案件经本院执行,友翔公司返还了胡招娣210,615元。另查明,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甲方)与宝鑫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内共计2,47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租期为16年;乙方前八年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每年12.5万元,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应付租金10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后八年每年租金为16.5万元,共计租金132万元;甲方目前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乙方先付甲方八年的租金,共计100万元,于2005年8月10日前付清,以后每次付半年的租金,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支付,全年分两次付清年租金,逾期支付一日,乙方需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友翔公司以时任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江与案外人孙亦军恶意串通,各自代表宝鑫公司与友翔公司就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厂房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理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友翔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且未予认定宝鑫公司用《借款协议》中的8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回报抵付其应付的租金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不支持友翔公司的诉请。判决后,友翔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友翔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以上事实,有胡招娣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宝鑫公司提供的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友翔公司认为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积极的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目前仍在申诉中,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友翔公司不可能要求宝鑫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10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宝鑫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前支付友翔公司租金100万元。宝鑫公司抗辩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胡招娣以友翔公司怠于主张上述100万元债权而行使代位权,依据不足。胡招娣要求宝鑫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招娣要求被告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020元,由原告胡招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敏浩

审 判 员  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