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655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告:吴新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新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