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1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翁文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媛,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虞斌,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号(新世纪花园办公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70719759F。
法定代表人:戎友根。
委托代理人:戎丽莎,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兴里弄金三角南楼501室。
被告:郑斌。
被告:戎丽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郑斌、戎丽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虞媛、虞斌,被告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戎丽莎、被告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68”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郑斌、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郑斌、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8”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被告郑斌、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郑斌、戎丽莎所有的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普陀区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0日,被告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1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戎丽莎所有的“建隆工3”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抵)字009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19”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抵)字00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抵)字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28”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郑斌、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抵)字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以郑斌、戎丽莎所有的“浙普驳367”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斌、戎丽莎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个人联保)字02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建隆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产生的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0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建隆公司放款3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建隆公司放款186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5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建隆公司放款68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9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72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建隆公司放款76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建隆公司、戎丽莎、郑斌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上述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1号、2014年(解放)字0270号、2014年(解放)字0287号、2014年(解放)字029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原按月结息变更为按半年结息。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更改结息方式,由按半年结息变更为按季结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1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88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计息等。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建隆公司放款31万元。目前,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1号、2014年(解放)字0270号、2014年(解放)字0287号、2014年(解放)字029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已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积欠原告利息98342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现宣布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1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项下31万元借款本息。至此,原告要求被告建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3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止,积欠利息2204832.14元,其后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各借款合同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诉请款项,对被告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68”船、“建隆319”船、“建隆328”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工3”船、“建隆355”船;被告郑斌和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8”船、“浙普驳367”船享有抵押权;3、原告就上述诉请款项对被告郑斌、戎丽莎所有的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款,在24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郑斌、戎丽莎就上述诉请款项在30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2907860.06元,此后贷款罚息、复息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
被告建隆公司及戎丽莎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借款的总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戎丽莎个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签字当时并无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内容系银行事后添加的,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为了到期贷款转贷提供的保证,并非对多笔贷款的保证。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戎丽莎承担30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编号分别为2014年(解放)字0287号、2014年(解放)字0271号、2014年(解放)字0270号、2014年(解放)字0295号、2015年(解放)字01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证2,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1、2用以证明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37万元的事实;证3、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变更借款结息方式的事实;证4、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079号、2014年解放(抵)字0090号、2014年解放(抵)字0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5、“建隆368”船、“建隆319”船、“建隆328”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4、5用以证明被告建隆公司以其所有的“建隆368”船、“建隆319”船、“建隆328”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6、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162号、2014年解放(抵)字00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7、“建隆工3”船、“建隆355”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6、7用以证明被告戎丽莎以其所有的“建隆工3”船、“建隆355”船为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8、编号为2011年解放(抵)字0162号、2014年解放(抵)字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9、“建隆358”船、“浙普驳367”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8、9用以证明被告郑斌、戎丽莎以其共有的“建隆358”船、“浙普驳367”船为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10、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斌、戎丽莎以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11、编号为2014年解放(个保)字02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斌、戎丽莎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对被告建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12、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建隆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利息2204832.14元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建隆公司、戎丽莎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主审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主审人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建隆公司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与被告郑斌、戎丽莎签订的2011年解放(抵)字第0162号、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戎丽莎签订的2012解放(抵)字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与建隆公司签订的2011解放(抵)字0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斌、戎丽莎签订的2011年解放(抵)字第0162号、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7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2014解放(抵)字0090号、2011解放(抵)字0079号、2014解放(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戎丽莎、郑斌签订的2011年解放(抵)字第0162号、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2014解放(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戎丽莎签订的2012解放(抵)字0162号、2014解放(抵)字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编号为2014年(解放)字029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戎丽莎签订的2012解放(抵)字0162号、2014解放(抵)字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戎丽莎、郑斌签订的2011年解放(抵)字第0162号、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2014解放(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2011解放(抵)字0079号、2014解放(抵)字0090号、2014解放(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编号为2015年(解放)字01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该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戎丽莎签订的2012解放(抵)字0162号、2014解放(抵)字0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戎丽莎、郑斌签订的2012年解放(抵)字0001号、2014解放(抵)字0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2011解放(抵)字0079号、2014解放(抵)字0090号、2014解放(抵)字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与被告郑斌、戎丽莎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放(个人联保)字0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2011年7月19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68”船涉案抵押权登记,其后再无其他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戎丽莎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58”船涉案抵押权登记,其后再无其他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被告郑斌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的涉案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戎丽莎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工3”船涉案抵押权登记。2015年1月14日,被告戎丽莎与案外人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数额35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28”船另案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金额2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28”船本案涉案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24日,被告戎丽莎、郑斌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浙普驳367”船另案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2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戎丽莎、郑斌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浙普驳367”本案涉案抵押权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19”船本案涉案抵押权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建隆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戎丽莎与原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55”船本案涉案抵押权登记。2015年2月13日,被告戎丽莎与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在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建隆355”船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戎丽莎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戎丽莎个人签字真实,即使其主张签字当时未载明保证期限及保证债权金额属实,但合同中对于为被告建隆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
本院认为,作为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被告戎丽莎本人应对为其个人设定债务的条款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且被告戎丽莎系建隆公司股东,涉案借款均用于戎丽莎投资的建隆公司的经营中,其抗辩非为多笔贷款提供保证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况且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主张事实。故此,认定被告戎丽莎、郑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戎丽莎、郑斌应就本案被告建隆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解放支行就本案借款债权对被告建隆公司所有的“建隆368”、“建隆319”、“建隆328”三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工3”、“建隆355”两船、被告郑斌和戎丽莎共有的“建隆358”“浙普驳367”两船以及位于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其效力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所属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抵押人对被告建隆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的所有借款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是原告工行解放支行在与被告建隆公司的各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该约定实质上变更了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因此,上述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应以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建隆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息。被告郑斌、戎丽莎亦应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2037000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2907860.0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复息、罚息按照各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对被告郑斌、戎丽莎所有的位于普陀区东港颐景园32幢101室、32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中在2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本金2006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对被告郑斌、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8”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中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851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工3”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中在1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按照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657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对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建隆368”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中在3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471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对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建隆319”船、“建隆328”船,被告戎丽莎所有的“建隆355”船;被告郑斌、戎丽莎所有的“浙普驳367”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前述四船的拍卖、变卖款项中分别在600万元、150万元、600万元、1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按照登记顺位优先受偿;
七、被告郑斌、戎丽莎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被告郑斌、戎丽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70元,由被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郑斌、戎丽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建新
代理
审判员 孔 昱
代理
审判员 吕辉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