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蒋盛友与黎祜金两家人因位于隆回县岩口镇白竹坪村黎祜金屋后山上的一棵杉树所有权归属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6年2月6日14时许,蒋盛友之子蒋某甲与姐夫罗某、李某甲等人准备砍这棵杉树时,与黎祜金之子黎江发生争吵,并殴打黎江。2016年2月9日,应黎祜金之女黎某甲等人的要求,白竹坪村书记黎某丙要蒋盛友一家人与黎祜金一家人到村委会会议室协商解决黎江被蒋某甲等人殴打的事情。17时许,蒋盛友之女蒋爱军、蒋某乙和蒋盛友之侄子王某丙等人前往村委会会议室经过黎祜金家门前时,与黎某甲等人因黎江被殴打一事发生争吵和推搡。在此过程中,黎某甲持一根钢管殴打蒋某乙头部,致其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经法医学鉴定,蒋某乙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黎某乙、彭某、李某乙、王某甲、黎某丙、黎某丁、蒋某甲、王某乙、罗某、王某丙、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表;案发现场照片;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黎某甲赔偿了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蒋某乙对被告人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黎某甲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到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日辉
人民陪审员 钱建立
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