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758号
原告:朱修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奎,男。(系原告朱修群丈夫)
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经济开发区西坞园区西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其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修群与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奎、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修群起诉称:
一、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到被告处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也未与原告补订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3月23日原告被公司车间主任辞退,并被公司老板娘王聪娣口头辞退时,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与无固定期限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仲裁委只裁决了11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7时30分到被告处上班,开始封箱底,9时许,车间主任王时国叫原告灌345毫升的水剂,原告当时手痛拇指拿不住瓶子,要求车间主任让别人灌。车间主任就对原告说:“你要灌不灌,不灌你就不用做了。”原告与车间主任发生口角,一气之下离开公司回家了。事后,原告丈夫胡光奎两次打电话给车间主任王时国,均未拨通,就找到被告贝斯特公司老板娘王聪娣理论,老板娘找来车间主任王时国询问情况,之后决定辞退原告。仲裁委裁决原告提交的退结证明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仅有车间主任王时国的签字,就认定原告没有被辞退,原告不服该条裁决。
三、原告申请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仲裁委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计件定额(而是员工与公司的负责人口头协议单价)。原告是无法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周末的考勤,也就能证明原告周末上班的报酬与加班工资公司从来就没有支付过,而被告辩称原告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就说明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只能认定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对这条裁决也不服。
四、原告申请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与3月的劳动报酬,后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2月份的劳动报酬发给原告,而3月份的实际工资为2010元,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平均工资3051.87元折算3月份工资1403.16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支付过。
五、原告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带薪年休金,仲裁委以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原告不服此条裁决。
六、原告申请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缴纳滞纳金,仲裁委认为原告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认为是有依据的,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86条。以上六点,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但仲裁委裁决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进被告工作,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原告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且原告3月份工资为2010元,如被告未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要求被告另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加付赔偿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周末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的劳动报酬201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带薪年休未休金3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贝斯特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双倍工资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双倍工资,劳动法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已经超过1年;2.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予认可,关于退结单,是公司车间主任跟原告个人的纠纷,不是企业的意思表示,仲裁委也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1642.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原告在2016年2月份工作了11天,3月份工作10天,有一半以上天数处于休假状态,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4.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裁决的2016年3月份工资1403.16元;5.关于加班工资,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的裁决;6.关于补缴社保,被告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予以认可。原告朱修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退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车间主任王时国辞退原告,并出具退结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时国没有权利辞退员工,辞退员工的决定至少要经过总经理或者企业负责人盖章签字认可后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被告贝斯特公司车间主任王时国与原告个人纠纷,退结单只有王时国的签字而无公司盖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EMS快递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考勤表六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考勤表及工资单均系伪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考勤表系电脑系统打印,伪造难度很大,工资单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考勤表、工资单系伪造,故对原告的该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厂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被辞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进厂时间为2014年以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贝斯特公司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曾与录音光盘中的八人通话,但八段录音中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以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二项事实予以确认。5.通话详单三份,用以证明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系真实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通话详单虽然标注通话对方的号码,但未显示名字,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即使能够确认,原告与同事之间的通话也很正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证据4中的通话录音真实发生。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3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贝斯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定的2016年3月份工资为1403.16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贝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6〕第161号仲裁案卷材料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于自身在仲裁庭庭审时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贝斯特公司从事灌装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份,原告自3月13日至3月22日工作10天。2016年3月23日上午,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车间主任王时国发生口角,随后离开公司,此后原告未在被告贝斯特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原告朱修群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69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20800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3月劳动报酬5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滞纳金。2016年4月20日,被告贝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750元。2016年5月6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贝斯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3月份工资1403.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42.80元,合计36045.96元;2.被告贝斯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朱修群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原告应承担应由其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原告朱修群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朱修群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贝斯特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为当月工资隔月发放(例如2016年2月工资于2016年4月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朱修群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50元、2550元、2550元、3235.80元、3507.80元、3804.70元、3455.90元、3550.20元、3264.30元、2050元,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51.87元,原告2015年4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63.19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本案中,原告朱修群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被告贝斯特公司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5年4月19日,原告朱修群在被告贝斯特公司工作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就双倍工资的请求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朱修群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原告朱修群的工资,因被告贝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双倍工资的数额为33000元(即3000元/月×11月)。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车间主任王时国于2016年3月23日开具给原告的退结单系王时国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贝斯特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贝斯特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朱修群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朱修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工作情况,也未提供明确的加班费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周末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份,原告朱修群实际出勤10天,被告贝斯特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1403.16元(3051.87元÷21.75天×10天=”1”403.22元)。原告朱修群享有休假权利,被告贝斯特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修群享有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163.18元÷21.75天×5天×2=””1454.34元,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50元÷21.75天×1天×2=”188.51元,合计1”642.85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朱修群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群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二、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群2016年3月份工资1403.16元;
三、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群未休年休假报酬1642.85元;
四、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修群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原告朱修群应当承担应由其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五、驳回原告朱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宁波贝斯特清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伟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寅寅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