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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851号

顾德水与李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德水,李宝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851号原告顾德水。被告李宝庆(缺席)。

原告顾德水与被告李宝庆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的蔬菜部赊购价值302166元的蔬菜,被告李宝庆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蔬菜款302166元并偿付利息20000元。被告李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宝庆拖欠原告蔬菜款的事实。2、清源镇周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庆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偿付了欠款130000元,现实际剩余欠款为172166元。属于自认的事实,欠款金额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172166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李宝庆向原告赊购蔬菜,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02166元。被告李宝庆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2166元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了蔬菜款130000元,剩余蔬菜款17216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顾德水主张被告李宝庆拖欠其蔬菜款302166元的事实,虽有欠条,但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其偿付了蔬菜款130000元,现实际拖欠蔬菜款为172166元。属于自认的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宝庆赊购原告的蔬菜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欠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庆偿付原告顾德水蔬菜款1721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顾德水负担2636元,被告李宝庆负担3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志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相锦

人民陪审员  王 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