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035号原告李汉铭。委托代理人韩荣梅,中铁十六局第二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总经理。
原告李汉铭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铭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铭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丽区光大道以北花园楼-1-404普通住宅一套,总价款93672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2012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可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入住,并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但此后被告仍未按时交付房屋,也未支付违约金,直至2012年9月6日,原告才正式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协商下,以不起诉被告为前提,对延期交房违约金赔付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要求原告认可被告赔付延期入住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赔付金额为33606.18元,其中3606.18元直接转为物业费,并在两个月内支付。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中的约定。期间,原告曾多次上门讨要违约金,但皆未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赔付延期入住违约金截止日期应至2012年9月6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延期入住违约金总计65905.95元,扣除已支付物业费3606.18元,还应赔付62299.77元。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延期入住违约金62299.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付延期入住违约金30000元。原告李汉铭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赔偿延期入住违约金33606.18元。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东丽区光大道以北花园楼-1-404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前。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系甲方、原告李汉铭系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认可甲方赔付延期入住违约金截止日期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赔付乙方全部延期入住违约金33606.18元。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及缴纳物业相关费用后,立即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将此笔延期交房违约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其中3606.18元被告以物业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将延期交房违约金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汉铭延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洪霞
代理
审判员 侯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