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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226号

谭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采砂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为贩卖牟利,于2016年3月12日,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石柱县村民黄某某家自留山中的树木。之后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购买的22株马尾松予以砍伐。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谭某某将部分木材贩卖获款2000余元,次日被告人谭某某雇佣的人员在贩卖木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021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到案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砍伐的木材所用作案工具系向他人所借,已归还。查获的木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伐桩检尺表、伐桩分布图、现场辨认照片;木材检尺单;立木蓄积鉴定书;证人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钟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