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141号原告邓某,男。委托代理人赵象彬,男,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象彬、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2时左右到被告养鸡场购买鸡蛋。刚到其房屋门口,就叫被告“老康”,突然一只大狗冲了出来,直往原告身上扑,原告见此情况,就往后退,并用手挡,把狗从原告身边推,边推边退,刚一推开,狗又扑了上来,原告不得已就只得再往后退,一下子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倒地后,被告妻子出来把狗赶进去,其抱不起原告,后与案外人邓必良一起将原告抱起,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6270.8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的狗是栓在我家房间里面的,且狗没有咬到原告。原告把狗推开后没有倒,第二次狗又扑出来,但是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摔伤的地方与我家距离五米远,我家的狗系着绳子,只能扑上去一米远,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我不赔偿原告的费用。因为原、被告是熟人,且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愿意弥补一两千元,但不是以赔偿的名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明细汇总、出院记录、九江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因受伤入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用去医药费36270.83元,九江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了8917.7元。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家养的狗曾经咬过人,赔了款,被告应当对这样的狗严加管理。证据4、现场照片四张,两张狗的照片,两张被告院子房门水泥地的照片,证明被告家的狗很凶,见到生人就狂叫,被告2015年12月9日那天是把狗栓在门里,原告为躲避狗摔倒在被告门口水泥地和沙土地之间。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诊断上第二项骨质疏松与本案无关。住院治疗的药品我不懂,不能确定所用的药品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有治疗骨质疏松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告的腿本来就有缺陷;对证据3我家的狗咬过人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我已经做了相应的防范,一开始我的狗栓在院子里,2015年12月9日前后,原告与其他人在附近做事,我担心狗会受到惊扰,就把狗栓到了屋内;对证据4我的狗很凶是事实,我家人在的时候就会好些;原告是在水泥地外面的沙土地上摔倒的,大概是在沙土地和水坑之间。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均由正规单位所出具,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所养的狗以前是否咬过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为被告所养狗的照片及现场照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去往被告养鸡场,看到养鸡场被告住处门是开着,原告就走到门口准备进入,这时被告在养鸡场饲养的狗从房门内扑向原告,面对狗的接连扑纵,原告受惊吓不断后退,在后退过程中因惊吓、紧张且腿脚不便在退至门外水泥地面外沿处时摔倒在地。因被告的狗是被栓在屋内的房梁上,狗并未能触及原告身体并未咬到原告。被告妻子在听到狗叫声后出门将摔倒在地的原告扶起,原告随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9日住院,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在局麻下行腰1椎体经皮椎体球囊扩张形成术,手术过程顺利。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卧床休息,戴腰围适当下地行走;2、每周四上午骨科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如因未按时复查致出现不良情况,后果自负)。”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270.83元。另查明,原告邓某的医疗费通过九江县新型合作医疗补偿了8917.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被告李某的养鸡场住所门前、住所的院子内,因躲避被告所养的狗而摔倒受伤。
原告的摔伤与被告饲养的狗不断扑纵、吼叫存在因果关系,该狗为被告李某所饲养,被告应当为原告邓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已对自己所饲养的狗进行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所养的狗是栓在自家养家场屋内,原告是在未经与被告联系并许可的情况下试图进入被告在养鸡场的住所,而且原告事前知道被告饲养有狗,故
本院认为对原告摔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270.83元,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对于原告通过九江县新型合作医疗补偿的8917.7元,因本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该案原告是基于被告李某所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邓某通过新型合作医疗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邓某由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对于本案的医疗费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准,原告通过得九江县新型合作医疗补偿的金额不得扣减;2、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1955年2月1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60周岁后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380元。护理标准: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即122元/天,原告以115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即115元/天×12天=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九江市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2天×20元/天=240元;5、营养费240元,本院酌定20元/天,12天×20元/天=240元;6、交通费1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中有390元的救护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定10元/天的交通费,故交通费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8250.83元。由原告邓某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26775.58元,被告李某应承担30%的损失即114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赔偿11475.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744元,被告李某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聂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