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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催2号

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终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催2号申请人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53号。法定代表人沙晓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宣告付款人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票号3130005135686078,票面金额为伍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请求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白茹

代理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