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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1791号

吴建军、吴丽君与王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建军,吴丽君,王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791号

原告:吴建军,居民。

原告:吴丽君,农民。以上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华,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诉讼代表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玉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建军、吴丽君与被告王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并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吴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蓝士林到庭参加诉讼、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6日3时34分,王磊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兰贺线19KM+800M龙游县湖镇镇叶家村路段时,与行人吴樟华发生碰撞,造成吴樟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磊驾车逃离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樟华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死者吴樟华,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后陈村巨江东路14号。

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儿子吴建军,1968年9月28日出生,女儿吴丽君,1965年9月1日出生。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王磊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使用人均为被告王磊。

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32677元,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105625元。2、丧葬费25859.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2.5元。原告吴建军、吴丽君要求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赔偿款原告吴建军、吴丽君和被告王磊已在案外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吴建军、吴丽君和被告王磊已在案外达成协议,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吴建军、吴丽君自行向法院起诉理赔,其余赔偿款由被告王磊支付(已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在被告王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军、吴丽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俊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