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向世友,男,侗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湘,女,系原告向世友妻子。委托代理人XX霞,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名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俞群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敬清,男,系该院医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向世友与被告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湘、XX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莫敬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世友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九点,原告到被告门诊就医,以急性阑尾炎收往普外二科;当日下午在硬膜外麻醉、全麻下行腹腔镜阑尾炎切除+腹腔引流术;术后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肝多发性囊肿,右肾结石。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右下腹穿刺孔处有少量脓性液体渗出,出院后右下腹穿刺孔间断流脓、疼痛。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门诊就医,医生给原告开药,原告用完后又发炎,原告找到医生换药后还是不行;2015年1月27日,原告只好再次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只是为原告打针消炎,原告于2月17日出院,出院后病情并无好转且日益加重。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再一次到被告住院部找姚主任,并于2月20日第三次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下腹腔残余脓肿,引流管都道感染病脓肿形成,阑尾炎术后,回盲部癌。2015年2月27日,原告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3月3日在全麻下行开腹回盲部恶性肿瘤根治术,于3月14日出院,目前在接受抗肿瘤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导致原告耽误最佳治疗时间,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误诊5年生存工资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合计415263.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变更为:医疗费60133.35元、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326785.35元。
被告附属医院辩称:
一、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治疗癌症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必须是转院就医凭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故被告不应赔偿交通费、住宿费。
三、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必须要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明确意见,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营养费的明确意见,被告不承担营养费的责任,而且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没有赔偿营养费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
四、原告提出护理费1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系原发病产生,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方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右半结肠癌的预后没有实质影响”的鉴定意见,被告不应承担护理费。
五、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理由:1.根据鉴定意见,医方漏诊的过错行为对右半结肠癌的预后没有实质影响,被告不应承担误工费;2.原告已满5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范围和供养对象,不应再有误工费。
六、原告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115352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十级伤残一般为3000元,九级伤残一般为5000元。
八、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6100元,该费用属于举证费、间接费用,无论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在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均没有鉴定费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资料147页,拟证明原告四次住院经过情况;2.鹤城区建筑设计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无固定工资来源,因医疗期延长产生误工时间;3.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856.89元,在湘雅医院支付医疗费53276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100元;5.住宿费4张、火车票38张,拟证明原告到长沙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6.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计算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对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核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费是5223.8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门诊及检查费是1637元,原告在湘雅医院支付住院费30159.37元,后进行化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以本院核算为准。证据4,由于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由于原告到湘雅医院治疗发生在2015年,而进行司法鉴定发生在2016年,原告住宿费4张系2015年发生,火车票仅有9张(每张152.5元)是2016年发生的,因此该住宿费不是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因鉴定开支的交通费为:9张×152.5元/张=1372.5元。证据6,由于该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向世友因腹痛到附属医院门诊就医,以急性阑尾炎收往普外二科。当日下午在硬膜外麻醉、全麻下行腹腔镜阑尾炎切除+腹腔引流术;术后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肝多发性囊肿,右肾结石。向世友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0日,支付住院费3022.41元。向世友出院后,由于右下腹穿刺孔间断流脓、疼痛,向世友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住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日,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费已由附属医院承担。向世友出院后病情并无好转且日益加重。向世友于2015年2月20日第三次住进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日,诊断为:右下腹腔残余脓肿,引流管都道感染病脓肿形成,阑尾炎术后,回盲部癌;向世友支付住院费2201.44元。向世友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右下腹穿刺孔间断流脓、疼痛,向世友在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37元。向世友于2015年2月27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回盲部癌;3月3日在全麻下行开腹回盲部恶性肿瘤根治术,于3月13日出院;向世友向湘雅医院支付住院费30159.37元,支付后续化疗医疗费3万余元。向世友认为附属医院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漏诊,导致耽误最佳治疗时间,给向世友造成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害,附属医院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向世友向本院起诉,要求附属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8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世友就附属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一份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附属医院在为患者向世友诊疗过程中,漏诊右半结肠癌,如果及时诊断右半结肠癌,患者可一次性行根治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医疗期延长,医疗费用增加,以及多次开腹手术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因素;患者因医方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多次开腹手术,构成九级伤残;患者目前病情稳定,针对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已无继续治疗指征;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右半结肠癌的预后没有实质性影响。向世友花费鉴定费6100元及交通费1372.5元。
本院认为:向世友因右下腹疼痛在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向世友患阑尾炎及右半结肠癌,本可一次性行根治术,进行一次开腹手术解决;但附属医院在为向世友诊疗过程中,没有认真进行探查,漏诊右半结肠癌,导致向世友多次进行开腹手术,使医疗期延长,医疗费用增加,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向世友要求附属医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向世友四次住院情况看,前三次是在附属医院治疗阑尾炎,第四次是在湘雅医院治疗右半结肠癌,治疗阑尾炎本可以与治疗结肠癌一次解决;因此前三次住院是因为附属医院漏诊导致,前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相关费用应由附属医院赔偿。向世友在湘雅医院治疗结肠癌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与附属医院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附属医院没有赔偿义务。附属医院应赔偿向世友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向世友在附属医院三次住院,已支付的住院费5223.85元及门诊费用1637元,合计6860.85元,均有正式发票,应予以赔偿。
二、护理费。向世友在附属医院住院24日期间,应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湖南省2015年护理人员年平均工资40520元、每月工作21.75日计算,护理费为3725.98元。
三、营养费。由于附属医院漏诊,向世友多次开腹,构成9级伤残,后果严重,附属医院应适当赔偿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80元,共24日,营养费为19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住院24日,计720元。
五、误工费。因国家目前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而向世友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年龄未满60岁,不属于退休领取养老金人员;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向世友有固定收入,应视为向世友无固定收入;因此向世友的误工费应该予以赔偿。按照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按照每月工作21.75日计算,误工24日,误工费为4955.59元。
六、残疾赔偿金。向世友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8838元),按照20年计算,应为115352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向世友因附属医院漏诊造成多次开腹手术,并构成9级伤残,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附属医院应适当赔偿向世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据此规定,向世友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属于诉讼费用性质,附属医院系败诉方,该费用应由附属医院负担。向世友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发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世友医疗费6860.85元、护理费3725.98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955.59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1534.42元;
二、驳回原告向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原告向世友负担4529元,由被告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00元;原告向世友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6100元、交通费1372.5元,合计7472.5元,由被告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