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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刑初126号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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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F×××××号小车(当时未悬挂车牌)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八仙大桥北端路段时,遇被害人许某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由道路东侧叉路口进入荣岳西线穿过中心隔离带缺口由东往南转弯行驶,因被告人周某驾车疏忽大意,致使湘F×××××号小车与湘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许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同车的朋友姜某和王岳民帮忙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周某因害怕殴打,委托二人帮忙处理善后事宜,配合抢救伤者,自己则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步行回荣家湾。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湖南省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建明

审 判 员  徐 海

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