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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319号

杨海潮与宿州市埇桥区好搭档潘超干洗店、潘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潮,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6319号

原告:杨海潮。

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好搭档潘超干洗店。经营者:潘超。

被告:潘超。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潮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好搭档潘超干洗店、被告潘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潮诉称,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移动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日,宿州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标志服清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宿州移动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清洗标志服,享有门市价6.5折的优惠。宿州移动公司按照每人每季度300元标准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宿州移动公司员工办理洗衣卡,每次洗衣由宿州移动公司员工凭卡消费并最终结算。2014年12月10日,宿州移动公司与被告达成《清洗服务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2015年4月30日后,甲方员工选择将洗衣卡内费用一次性结清的,乙方保证剩余费用一次性退还本人。”现被告终止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予以清算并要求退还洗衣卡内金额,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认为,宿州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标志服清洗服务合同》及《清洗服务结算协议》是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且原告是洗衣卡的持有者和拥有者,卡内金额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拥有的洗衣卡予以结算并判令被告偿还结算剩余款124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标志服清洗服务合同》及《清洗服务结算协议》签订双方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好搭档潘超干洗店。《标志服清洗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清洗服务结算协议》中也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文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