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6285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经营者杨德伟,男,回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凤文,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法定代表人付英勇,系书记。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以下简称回民饭店)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付屯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民饭店委托代理人刘凤文、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民饭店诉称,杨德伟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经营者,2005年至2011年间刘付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回民饭店就餐,几年下来共计拖欠原告饭费26,456.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饭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6,456.00元及利息2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回民饭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26,456.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付居委会辩称,所欠款是上任班子的事,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德伟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经营者,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回民饭店就餐,被告刘付屯居委会于2011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餐费26,45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餐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杨德伟经营的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就餐的行为与原告回民饭店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费26,4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本院对原告回民饭店主张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给付26,456.00元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回民饭店主张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给付26,000.00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餐费26,4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611元,由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回民饭店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