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2669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陈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观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