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爱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高桃,女,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奎,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爱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爱卷的委托代理人高桃,被上诉人赵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经销豆粕饲料,原告从被告处拉豆粕饲料进行销售。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五菱之光牌”客货车因损坏,在三泉镇席村“贾斌修理部”修理,被告以借用车拉货为由,将原告的“五菱之光牌”客货车开走。2016年1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让原告跟随其到向其他客户要账,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原告的“东风牌”风光330多用途商务车一辆开走,商务车发动机号码为15146146。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至今不予返还。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五菱之光牌”客货车和“东风牌”风光330多用途商务车在其处。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赵荣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占有,现被告扣押原告机动车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将两辆车留置其处,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且留置权在拖欠货款案件中并不适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故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涉及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车辆被扣造成的借用他人的车辆和租车的损失,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和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
一、被告南爱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荣奎“东风牌”风光330多用途商务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5146146)及“五菱之光牌”客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赵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南爱卷负担。判后,南爱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错误。3、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上诉人,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欠妥。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荣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五菱之光牌”客货车的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条,该两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荣奎与案外人家兴旺在2013年10月12日就涉案的五菱客货车签订了买卖协议且买车款已交付案外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购买车辆的证据及上诉人认可质押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车辆返还享有请求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将车辆质押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虽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判认定质押事实不成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所提管辖权异议是针对原审法院内部管辖所提异议,因该异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范畴,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因此,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南爱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薛志武
审判员 卫爱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