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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454号

张彪与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彪,高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54号原告张彪,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海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张彪与被告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彪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高海燕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15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海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到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23000元;之后从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高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高海燕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彪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每月1500元利息。借款人:高海燕2014.6.2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燕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该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的逾期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13元,由被告高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