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589号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博世庄园小区28号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关溥崧,总经理。被告侯占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之母),1962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关溥崧,被告侯占超之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北京市密云区×口×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48平方米。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标准交纳其自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8590元,并按应交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滞纳金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占超辩称:原告所诉房屋面积及欠交物业费年限属实,但每平米每月1.6元的收费标准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两部电梯一直只开一部,导致五年前我爱人突发心肌梗没能被及时抢救。2013年夏天我化疗回家发现家里停水,和原告协商但其不同意供水,为此我还报了警。院内的停车位每个收取900元,并把我的停车位封起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占超系密云区×口×号楼×单元×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89.48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北京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密云区×胡同7#、9#楼、×胡同8#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口×号楼×单元×室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的物业费1150元。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欠交原告上述房屋的物业费共计8590元。庭审中,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费收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即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故应对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至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七千三百零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千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占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