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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664号

原告王峰峰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峰峰,刘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664号原告王峰峰。被告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为被告刘建国父亲。

原告王峰峰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17日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归还借款4000元,并称下剩借款10日后归清。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时间均属实。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王峰峰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6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国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归还借款9000元。下欠21000元,一直未能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陈述、借条及收条原件为凭。借款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国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峰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