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72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刘强,支行长。
被执行人:赵广运,男,村民。
被执行人:刘霞,女,村民。
被执行人:周广伦,男,村民。
被执行人:徐光华,男,村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赵广运、刘霞、周广伦、徐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赵广运、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6971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广伦、徐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广伦、徐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7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9714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申请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
审判员 陈凤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