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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795号

罪犯许丽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许丽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795号罪犯许丽莉,女,汉族,中专文化,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锡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丽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1389号、第62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丽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许丽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许丽莉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但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丽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大部分财产刑,未退出原判追缴的赃款,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丽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