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897号原告贾某,女,1993年3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农历)订婚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贾某想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立柜四个、低柜五个、梳妆台一张、布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被子四条、被单两条、被套两条、台灯一个、衣架一个,现在均在被告家中,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2012年8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立柜四个、低柜五个、梳妆台一张、布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台灯一个、衣架一个,被子、被单、被套若干(具体数量不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又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儿子梁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贾某应承担抚养费39342元(10853元/年×14.5年×25%)。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应依法分割,结合实际情况,归被告所有为宜,但其应给与原告1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342元;
三、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立柜四个、低柜五个、梳妆台一张、布质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台灯一个、衣架一个,被子、被单、被套若干;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梁某甲所有,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000元;
五、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