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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345号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现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军,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富行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2日,因居间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生纠纷,置富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现军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李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500元;

二、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置富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又解除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领取报酬,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解除的是买卖合同,居间合同仍有效,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2%的比例支付上诉人佣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现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未履行其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且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佣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解约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因此应按照本次成交价2%向上诉人支付佣金,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秦军霞解除婚姻关系后,案外人秦军霞已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违反相关约定内容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佣金金额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