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01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888号。
负责人:陈菲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外环路南塘队。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志军,经商。
被告:郑兰香,经商。
被告:黄政,经商。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工业区。法���代表人:崇润,该公司经理。
被告:崇润,经商。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徽行)与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公司)、崇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徽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黄志军、郑兰香及黄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汉一公司,被告崇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徽行诉称:2014年1月3日,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天长徽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费用的承担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鸿业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黄志军、郑兰香、黄政与天长徽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对鸿业公司向天长徽行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2014年1月3日,汉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崇润分别与天长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鸿业公司在天长徽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6日,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限额及范围为1000万元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鸿业公司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仅偿还本金203522.63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天长徽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96477.37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1月2日,罚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鸿业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土地(具体信息详见:他项权利证书、土地证),所得款项由天长徽行优先受偿;4、六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鸿业公司辩称:鸿业公司向天长徽行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至今尚欠本金9796477.37元未还。因为鸿业公司��供了抵押担保,天长徽行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天长徽行承担。黄志军、郑兰香、黄政辩称:对于黄志军、郑兰香、黄政与天长徽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郑兰香不是鸿业公司的股东,与黄志军是夫妻关系,与黄政是母子关系。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先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对后期的借款利息的约定,保证合同中是无法预见的,所以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包括罚息)是不合理的。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用没有约定,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汉一公司、崇润辩称:对于与天长徽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汉一公司、崇润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保险费用。天长徽行就其诉求举证,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质证:1、天长徽行与鸿业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鸿业公司向天长徽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该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罚息、结息时间(每月的20日)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2、黄志军、郑兰香、黄政于2013年12月16日与天长徽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上述三人对鸿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到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鸿业公司无异议。黄志军、郑兰香、黄政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保证合同均为格式文本,原告没有在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告知。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3、汉一公司、崇润与天长徽行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上述两被告对鸿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事项。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表示不知情。汉一公司、崇润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先拍卖抵押物偿还债务。4、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证书,证明鸿业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对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债权数额是1000万元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5、天长徽行记账凭证及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之间的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天长徽行就涉案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向鸿业公司进行了发放。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6、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利率是月利率6.5‰,罚息利率是9.75‰。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7、鸿业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天长徽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鸿业公司于2015年1月3日还款3522.63元,于2015年10月27日还款20万元。鸿业公司、黄志��、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8、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天长徽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该费用是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无异议。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天长徽行为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用2万元,该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没有提供证据。汉一公司、崇润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下:鸿业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于天长徽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志军与郑兰香系夫妻关系,与黄政系父子关系。黄志军是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6日,黄志军、郑兰香、黄政与天长徽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对鸿业公司向天长徽行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费用等,合同第七条7.2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业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土地证号为:天城国用2006第0**号)土地使用权为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限额及范围为1000万元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3日,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天长徽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费用的承担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月3日,汉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崇润分别与天长徽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鸿业公司在天长徽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7.2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天长徽行将1000万元借款向鸿业公司进行了发放。后鸿业公司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1月3日还本金3522.63元,于2015年10月27日还本金2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203522.63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天长徽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96477.37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1月2日,罚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鸿业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土地证号为:天城国用(2006)第0**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天长徽行优先受偿;4、六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长徽行主张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能否支持;2、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天长徽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否全部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鸿业公司与天长徽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费用的承担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天长徽行的借款凭证中更进一步明确借款利率是月利率6.5‰,罚息利率是9.75‰,以上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天长徽行主张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鸿业公司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故未还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对于已给付的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讼争的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天长徽行与黄志军、郑兰香、黄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汉一公司、崇润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天长徽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天长徽行要求黄志军、郑兰香、黄政、汉一公司、崇润对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在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对于原告以上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借款本金9796477.37元及利息(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1月2日,罚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志军、郑兰香、黄政、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崇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有权对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土地证号为:天城国用(2006)第0**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予以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75元,由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志军、郑兰香、黄政、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崇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春慧
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