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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1780号

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780号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祥。委托代理人赵振祥,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责人蔡红星。委托代理人栾洪,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斌,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乳胶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威乳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祥、公交客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洪、刘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宝威乳胶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三环主路劲松桥北,我公司员工赵振祥驾驶公司×××号机动车与黄建民驾驶×××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公交客一分公司名下。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客一分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4500元。公交客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司机黄建民驾驶公司公交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偿宝威乳胶公司合理修车费,我公司认为宝威乳胶公司受损机动车不存在贬值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0时30分,在朝阳区三环主路劲松桥北,宝威乳胶公司员工赵振祥驾驶公司×××号机动车与黄建民驾驶×××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黄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公交车登记在公交客一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宝威乳胶公司受损机动车已维修完毕。宝威乳胶公司受损机动车×××号购置于2015年7月6日。经宝威乳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8日,以委估车辆在基准日前正常使用为前提条件,通过评估,委估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赔偿估值为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建民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公交客一分公司公交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公交客一分公司应当赔偿宝威乳胶公司的合理损失。宝威乳胶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提供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威乳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