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黄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莫某和莫叁涛(另案处理)及莫成、莫尚贵、莫干忠、莫真贵(均在逃)等人一起在莫成家烧烤喝酒时,莫叁涛因其之前结伙在龙头镇消坡垉谭某甲经营的鱼塘处寻衅滋事时遭到抗拒,便向被告人莫某和莫成、莫尚贵、莫干忠、莫真贵等人提出一起去消坡垉处找谭某甲报复。莫某和莫干忠、莫成、莫尚贵、莫真贵均表示同意。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莫叁涛、莫尚贵、莫成、莫真贵、莫干忠手持铁水管驾乘二辆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消坡垉谭某甲经营的鱼塘房屋附近,莫叁涛、莫成、莫尚贵和莫真贵即用铁水管、圆凳等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陈某身体受伤;接着,莫真贵、莫尚贵、莫成又用铁水管、圆凳等作案工具任意毁损被害人谭某丙的一辆粤G×××××号黑色别克牌小汽车,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头盖、观后镜和车尾部等处打砸毁坏。然后,莫某和莫干忠驾驶摩托车搭载莫叁涛、莫成、莫尚贵、莫真贵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粤G×××××号别克牌小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608元。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因本案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明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莫某和莫叁涛(另案处理)及莫成、莫尚贵、莫干忠、莫真贵(均在逃)等人一起在莫成家烧烤喝酒时,莫叁涛因其之前结伙在龙头镇消坡垉谭某甲经营的鱼塘处寻衅滋事时遭到抗拒,便向被告人莫某和莫成、莫尚贵、莫干忠、莫真贵等人提出一起去消坡垉处找谭某甲报复。莫某和莫干忠、莫成、莫尚贵、莫真贵均表示同意。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莫叁涛、莫尚贵、莫成、莫真贵、莫干忠手持铁水管驾乘二辆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消坡垉谭某甲经营的鱼塘房屋附近,莫叁涛、莫成、莫尚贵和莫真贵即用铁水管、圆凳等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陈某身体受伤;接着,莫真贵、莫尚贵、莫成又用铁水管、圆凳等作案工具任意毁损被害人谭某丙的一辆粤G×××××号黑色别克牌小汽车,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头盖、观后镜和车尾部等处打砸毁坏。后莫某和莫干忠驾驶摩托车搭载莫叁涛、莫成、莫尚贵、莫真贵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粤G×××××号别克牌小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608元。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因本案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明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临时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莫某的家属预交赔偿款4303元给谭某丙,预交赔偿款12697元给陈某,由本院暂保管,待本院转交给被害人谭某丙、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莫叁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谭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甲、黄某、谭某乙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莫某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3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7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兴群
审 判 员 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