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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144号

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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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21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继续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证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0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鞋厂往某某镇行驶欲返回某某镇出租房,当行驶至某某镇某某寺庙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曾依据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器测试结果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后因发现其涉嫌犯罪,���2016年3月4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某、张某某、蓝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检材描述记录表、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鉴定委托书、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5)毒检字第8920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酒精吹气测试单、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工作说明、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泉公交警洛撤(2016)07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卷、代收款代管凭证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㈤项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㈠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