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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868号

吴金星与常巧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巧红,吴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巧红,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星,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巧红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常巧红分五次从吴金星处购买禹泽牌扣件,货款共计515250元,后常巧红分六次陆续给付吴金星货款384200元,尚欠吴金星131050元货款未付。2014年5月1日,双方对账后,常巧红为吴金星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了欠扣件货款131050元的事实。该款后经吴金星多次催要,常巧红一直未付。常巧红为证明吴金星供应的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供两组证据:1、2014年8月10日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建筑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因常巧红向该公司供应的的禹泽牌扣件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墙体坍塌并导致两人轻伤,对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暂停支付常巧红供应的扣件货款;2、2016年1月14日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标注有“禹泽48-1”字样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的抗滑性能、扭转刚度性能、扣件尺寸项目不符合GB15831-2006标准。吴金星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常巧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第一,2014年吴金星没有供给常巧红扣件,也不存在常巧红供给南安建筑公司扣件;第二,该会议纪要没有公司股东的签名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第三,该会议纪要中的“二人轻伤”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二人的详细情况,系一面之词;第四,常巧红的丈夫曹红卫开办有巩义市康店安捷扣件厂,其经营范围是制造扣件、机械加工,常巧红供应给其他人的扣件与吴金星无关。2、对常巧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该检验报告中的扣件不能证明系吴金星供应;第二,常巧红丈夫曹红卫开办有扣件厂,不排除常巧红为逃避债务而提供的非吴金星供应的扣件的鉴定报告;第三,吴金星提起的诉讼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常巧红提供检材的时间为2016年1月份,常巧红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不能证明检材为吴金星所供应。吴金星为证明其供应给常巧红的扣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补充提供2013年6月6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依据GB15831-2006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所建项目合格。常巧红针对吴金星提交的检验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2013年5月份生产的一批禹泽牌钢管脚手架扣件为合格产品,但本案中常巧红经销吴金星的产品是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禹泽牌扣件,不能证明该批产品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检验报告来证明吴金星供应扣件的质量问题,因吴金星向常巧红供应的五批扣件均在2013年,吴金星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而常巧红系在吴金星起诉后才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吴金星检验扣件的时间与供给常巧红扣件的时间均在同一年,且吴金星供应给常巧红扣件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方进行对账,若吴金星供应的扣件有质量问题,常巧红在此较长的期间内应能发现,而常巧红为吴金星出具的证明条中并未显示该批扣件有质量问题,故该院认定吴金星供应给常巧红的扣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常巧红应及时足额偿还吴金星货款131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吴金星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常巧红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常巧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金星货款十三万一千零五十元,并支付该款自

二○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常巧红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常巧红负担。

上诉人常巧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提交的2016年1月14日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吴金星提供的扣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法定的两年检验期间,并非是为逃避债务才检验的。

二、2014年5月1日常巧红与吴金星对账出具所欠货款的证明条,只是证明双方之间货款的结算问题,而非是对扣件质量的认可。

被上诉人吴金星答辩称,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常巧红就剩下所欠的款项向吴金星出具了欠条,证明扣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扣件的质量问题,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截然相反,因吴金星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时间与扣件供应时间为同一年,常巧红提交的检验报告则在扣件供应的两年之后,系在吴金星对其提起诉讼之后才委托检验,且双方在2014年5月1日进行对账时,常巧红并未对扣件的质量提出异议,故吴金星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常巧红提交的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常巧红虽称在2014年10月就从南安建筑公司处得知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其亦暂停向吴金星支付货款并告知原因,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常巧红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1日对账后向吴金星出具的证明条,不是对扣件质量的认可,但该证明条上未显示扣件有质量问题,亦不能证实常巧红关于扣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综上,常巧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常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甫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