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00号原告王明海。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明海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五个月,期内利息为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以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明海借款15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合计160000元,继续支付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