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太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路63号。法定代表人苏志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甜甜。
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太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13078477号“太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人为太东公司,指定使用在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太东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1912号《关于第13078477号“太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太东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太东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3850501号“东太sunbel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诉争商标由文字“太东”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东太sunbelt”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太”、“东”组成,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相同的来源或其来源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太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太东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太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能够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2、诉争商标经过在指定服务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3、上诉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位于不同地域,二者市场和受众范围不同,商标并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原审判决以商标申请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为由,未采纳类似商标以获准注册的情况,有失公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3078477号“太东”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太东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酒吧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3850501号“东太sunbelt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贵州省铜仁市东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提供野营场所设施、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2014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第×××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太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太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太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用以证明太东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8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中的文字“太东”,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东太”相近,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太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据2为太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为在易贷中国、今日惠州网等网站对太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证据4为太东集团的简介、太东投资事业部简介、太东·万丽度假酒店及太东·时尚岛酒店简介;证据5为太东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管理合同及再许可协议;证据6为太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据7为在百度、搜狗、有道搜索引擎中搜索“太东”、“东太”的结果;证据8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属集团企业网站的网页;证据9为商标局网站上查到“裕鼎鲜”、“鼎裕”、“鑫海宴”、“海鑫HAIXIN”的商标信息。证据1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证据2用以证明太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据3、4、5、6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太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太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证据7、8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证据9为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太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太东”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东太sunbelt”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太”、“东”组成,两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相同的来源或其来源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太东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太东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太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惠州市大亚湾太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