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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2476号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贾振超,马安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贾振超,马安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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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476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展鹏,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728号。

被告:贾振超,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博乐市环城北路**号。

被告:马安庆,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博乐市环城北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贾振超、马安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贾振超、马安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95.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薇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