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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080号

秦连明诉杨峯格和李山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连明,杨峯格,李山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80号

原告:秦连明,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谢广琴,女,居民。

被告:杨峯格,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

被告:李山河,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

原告秦连明诉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峯格、李山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连明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立据向其借款15万元,仅于2016年4月8日付息37500元(利息按2.5%/月计算)和本金8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杨峯格、李山河给付原告本金141500元;

二、被告杨峯格、李山河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杨峯格和被告李山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共同立据借条向原告秦连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4%(即:月利率为4%/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起到2015年8月7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两被告应承担由逾期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逾期期间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原告秦连明按借条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李山河转账汇款15万元。2016年4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一次结算,两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2.5%给付原告利息37500元和本金8500元。此后原告秦连明多次催要余款141500元和利息(月利率按2.5%/月计算),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秦连明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连明与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佐证。原告秦连明要求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实际按照月利率2.5%给付十个月利息37500元和本金8500元,原告秦连明与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结算后的本金14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秦连明诉请按照月利率2.5%结算的2个月利息7000元,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对于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认定。本案未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原告秦连明关于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共同偿还原告秦连明借款本金1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共同偿还原告秦连明借款利息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连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峯格和李山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鹏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家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