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亚州,乳名小亚州,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龙沟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于2012年5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亚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达华,被告人封亚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封亚州酒后至本县新安镇龙沟村连镇铁路工地上,无故持械殴打被害人封某甲、吴某。经鉴定,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封亚州酒后同杜某、相某甲、相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新安镇小巷烧烤店门前,无故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武某、庄某。经鉴定,张某、武某、庄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亚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封亚州无故将其打伤,后其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一万余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封亚州赔偿医疗费9660.41元、误工费151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00元等经济损人民币13050.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封亚州酒后无故将封某甲打伤,其上前劝阻,即被封亚州用刀砍伤。后其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刀砍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花去医疗费近1万余元。现要求被告人封亚州赔偿其医疗费8799.46元、误工费101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9.46元。其诉讼代理人亦发表了要求被告人封亚州赔偿封某甲、吴某上述费用的代理意见。为证实上述诉讼请求,封某甲、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封亚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封亚州酒后至本县新安镇龙沟村连镇铁路工地上,无故殴打被害人封某甲、吴某。致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封亚州酒后同杜某、相某甲、相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新安镇小巷烧烤店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武某、庄某。致张、武、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为治伤分别住院治疗。其中封某甲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660.41元;吴某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8799.4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要求被告人封亚州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660.41元、误工费人民币667.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2.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封亚州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99.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5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4.46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均为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封亚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甲、吴某、张某、武某、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相某丙、杨某、赵某、宋某、石某、封某乙、相某甲、杜某、相某乙、王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灌)公(法)鉴(法临)字[2015]745号、757号、881号、882号、883号鉴定意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0318号、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有关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亚州无事生非,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亚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亚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亚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亚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封某甲、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要求被告人封亚州分别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1515元、101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625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护理天数按40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护理天数应按住院10天来计算。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亚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封亚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660.41元、误工费人民币667.5元(44.5元×15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8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25元×15天)、营养费人民币300元(20元×15天),共计人民币12202.91元;
三、被告人封亚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人民币8799.46元、误工费人民币445元(44.5元×10天)、护理费人民币800元(8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25元×10天)、营养费人民币200元(20元×10天),共计人民币10494.4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兑现。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甲、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没收作案工具柴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梅娥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