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0民初1049号

邓庆与严小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庆,严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49号原告邓庆。被告严小林。

原告邓庆与被告严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冯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被告严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严小林分四次到原告店里赊购防水材料,计欠货款4654元,并由被告在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此后被告未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崔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54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4654元不属实,我实欠原告货款3348元,其中2015年6月16日购买保温板计价1306元已经付清,所以在销售单上将未付的款项用方框框起来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严小林分四次到原告店里赊购防水材料,计欠货款4654元,并由被告在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崔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2015年6月16日所赊购的保温板计价1306元已付清为由拒不清偿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严小林签名的销货单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严小林到原告邓庆所经营的店中赊购货物计价款4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严小林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邓庆货款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娅附本案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