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842号罪犯胡光宇,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9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光宇于2014年12月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累计获达标分8.8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光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