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祝某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与朋友徐某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凤凰大道高杆灯夜市地摊逛街时,趁徐某不注意,将徐某手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0)盗走,并在2015年10月15日的下午通过朋友“缪土金”在上饶县华坛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将卡内的35,2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10月底和11月初将35,200元退还给徐某。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祝某到上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当庭供述并自愿认罪、有视听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饶县华坛山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徐某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并获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有自首情节,且将全部赃款退还,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永南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