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住余江县。系被害人宋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余江县。系被害人宋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倪某丁,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家住余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淑英,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王智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南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倪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丁与同居女友王某发生感情纠纷欲报复王某,于是倪某丁趁王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急开锁方式进入王某位于余江县站东小区F栋3单元502室的家中,随后藏匿于卫生间上方的阁楼准备伺机报复。但倪某丁发现王某3月23日凌晨与儿子宋某乙回家休息之外,出门后再也没有回家来,只有宋某乙一个人在家休息。于是倪某丁拨打王某的手机,得知王某几天都在宾馆住,认为王某在外面有了其他的男人把他甩了,顿时怒火中烧,决定杀死其儿子宋某乙进行报复。倪某丁从藏身的阁楼拿了一根四方木棍进入宋某乙的房间,趁宋某乙熟睡,将木棍猛烈击打宋某乙头部三、四下,致使被害人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26日,倪某丁向余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丁目无国法,挟私报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倪某丁因与其发生感情纠纷,于2015年3月22日藏于其家阁楼伺机报复。当其不在家,其儿子即被害人宋某乙一人在家时,倪某丁用木棍打击宋某乙头部,致宋某乙死亡,且手段残忍。请求依法追究倪某丁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倪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80元(丧葬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害人18年的抚养费360000元、房屋废弃费200000元以及赡养费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倪某丁与其前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而迁怒于被害人宋某乙,趁原告人家中无人时进入宋某乙家中,用木棍击打宋某乙的头部并致其死亡,手段残忍,依法应从重处罚。倪某丁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严重伤害,请求判决倪某丁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35万元(包括丧葬费8万元、死亡赔偿金4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害人18年的抚养费54万元、房屋废弃费20万元及其他损失3万元)。
被告人倪某丁辩称,他和被害人宋某乙关系还好,没有杀害宋某乙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只打了几木棍,宋某乙死亡可能与自己吸毒有关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丁有自首情节,其殴打被害人宋某乙致死属一时冲动造成的,请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丁与妻子于2012年5月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09年与丈夫离了婚,二人自2008年开始关系暧昧。倪某丁离婚后和王某共同生活,经常居住在王某家。后因感情纠葛,王某疏远倪某丁,倪某丁很伤感,便萌生报复王某之念。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倪某丁找到开锁店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打开王某位于余江县邓埠镇站东小区F栋3单502室的住宅房门。房门打开后,倪某丁进入室内藏匿于卫生间的阁楼伺机报复王某。在倪某丁潜入王某家的几天期间,王某及其儿子宋某乙于3月23日凌晨回到家休息,后王某和宋某乙先后于当日11时和21时出了门,出门后王某再也没有回家,只有宋某乙于3月25日晚上回到家中休息。倪某丁见状后打王某的电话质问王某为何不回家,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3月26日上午,倪某丁再次打王某的电话,质问其在何处,王某告诉倪某丁其在宾馆住。此时,倪某丁认为王某另有新欢,执意要甩掉自己,而非常气愤。2015年3月26日11时许,倪某丁从藏匿的阁楼里拿了约一米长的四方木棍并用马甲裹住木棍上的钉子,手持木棍进入宋某乙休息的房间,双手举起木棍朝熟睡在床上的宋某乙头部猛击三、四下。宋某乙被砸后翻滚掉在地上而死亡,倪某丁见宋某乙头部流血,便用枕头掩盖血渍。当日约14时许,倪某丁电话联系王某以拿自己的护照为由要王某回家拿给他,王某电话联系宋某乙。因宋某乙的电话始终无人接听,王某便电话通知其母亲毛某去自己家看情况。几分钟后,毛某来到王某的家门口叫喊“宋某乙”,倪某丁开了房门,毛某问倪某丁宋某乙在何处,倪某丁谎称宋某乙已出去了,随后倪某丁毛某同时离开王某的住所。离开王某的住所后,倪某丁从余江县中兴超市门口乘坐公交车去鹰潭,在鹰潭待了一会后乘出租回自己家。2015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倪某丁回到家后将其打死了宋某乙之事告诉了其父亲倪某,倪某便叫倪某丁自首。后在倪某的倍同下,倪某丁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害宋某乙的犯罪事实。经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宋某乙系被他人用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具有方形接触面、有棱边的棍棒类钝器反复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8:20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儿子宋某乙在家被他人杀害的报警事实。(2)倪某丁与王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倪某丁于2015年3月22日下午至晚上,3月23日上午,3月26日11时许、14时许与王某通电话情况。(3)倪某丁与余祝梅的通话记录:证明倪某丁于2015年3月26日10时20分、14时47分-15时15分与前妻余祝梅通话,印证了倪某丁供述的其将用木棍打死了宋某乙的事实告诉了余祝梅。(4)王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王某于2015年3月22日15时39分、18时32分、20时52分;3月23日11时24分、11时25分;3月26日11时05分、13时59分与倪某丁通话记录;王某于2015年3月22日-3月26日多次与宋某乙通话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13时、18时35分、18时44分、19时09分、3月24日15时39分、16时08分、3月26日13时59分、14时23分、14时59分、19时15分、19时39分、20时03分、20时10分与毛某的通话记录;于3月26日20时11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5)、宋某乙的通话记录:证明宋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21时-23时先后三次与王某通话,3月25日10时22分、11时49分、21时33分与王某通话。(6)三份《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26日晚10时许,倪某丁在余江县邓埠派出所对刚从案发现场回到该所的民警说其杀了人是来自首的,并通报了自己的身份。(7)《关于犯罪嫌疑人倪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倪某丁于2015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投案。(8)《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分别证明倪某丁及宋某乙的身份。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环境状况,遗留物品、尸体位置及状态、血渍情况等。3、现场照片(包括房屋室内外照片、血渍照片、尸体照片、凶器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室内状况、凶器形状、遗留血迹情况、尸体状况及阁楼内状况等。4、倪某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邹某留的倪某丁的电话号码及照片、指认作案凶器的笔录及指认照片。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她和倪某丁是情人关系。她于2009年与丈夫离婚就和倪某丁相处。后倪某丁与妻子离了婚,从此倪某丁就在她家与她共同生活。倪某丁总怀疑她有男人,为此事经常和她吵架,并多次殴打过她,还曾扬言要将她杀掉。2015年3月22日,倪某丁要去她家拿衣服,她和倪某丁便去了自己家,宋某乙不让倪某丁进家门,她便将倪某丁放在她家的衣服拿给了倪某丁,然后一起离开。次日,她打倪某丁的电话,倪某丁挂断电话用短信回她说“等着看吧”,她回信说“又看什么,我会在家等你”,倪又回信说“回不去了”。2015年3月26日11时许,倪某丁打她电话质问她在哪里住并叫她拿护照,她对倪某丁说她会让宋某乙去拿。后她打宋某乙的电话无人接听,她便联系母亲让母亲去她家看宋某乙是否在家。14时58分,她打母亲的电话问是否看到宋某乙,她母亲说没有看到,只看见倪某丁在她家。她听母亲对她说,倪某丁告知她母亲宋某乙出去了。为此不放心,到19时13分,她又打母亲的电话,要其再去她家中看一下。几分钟后,她打母亲的电话,听到母亲在哭并要她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她以为是宋某乙和倪某丁在打架,便立即拨打“110”报警。她赶到家时见母亲在哭,这时警察也来了,她便和民警进入家中并看到宋某乙躺在床边上。(2)证人毛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她接到女儿王某的电话,要她去王某家看宋某乙是否在家,并说倪某丁要拿驾驶证出去打工,随后,她就赶到王某家。当她开门时,倪某丁在里面打开了门。她感到意外,便问倪某丁如何进来的,倪说是宋某乙在里面给开的门。她又问了倪某丁宋某乙到哪里去了,倪某丁说跟随朋友出去了,之后和倪某丁谈了倪某丁出去打工的事。因宋某乙不在家,她就没有进到房内,就下楼离开,倪某丁也跟她一起下楼。下楼后,倪某丁往老火车站方向走了。当晚19时40分,她又接到了王某的电话,王某说一直联系不上宋某乙,并要她再到王某家去看一下。她到了王某的家,见门是关上的。她开门开灯后,看见客厅和王某的房间没有人,后走到宋某乙睡的房间,发现宋某乙躺在地上,头和身子被被子盖住,脚露在外面。她惊呆了,后摸了一下宋某乙的脚,已经冰凉僵硬了,她就边哭边走出来,并给女儿王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过后她女儿王某赶过来了,接着警察也来了。(3)证人邹某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21时许,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到他锁店叫他到老麻纺厂开房门锁,随后该男子把他他问该男子是有钥匙,该男子说有。随后该男子把他带到一小区第二栋五楼左边一户住户,他便将打开房门。邹某辨认倪某丁是要他开房门锁的男子。(4)证人倪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他儿子倪某丁回家里告诉他其用棍子打死了把王某的儿子打死了,于是他便和倪某丁骑三轮去到邓埠派出所投案自首。6、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对宋某乙检验所见:右额颞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整个顶骨横行骨折,骨缝分离,颅底多处骨折且范围广、程度严重,右颞顶叶脑组织挫裂伤,局部脑组织损毁,左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失严重,足以在短时间内导致死亡。同时鉴定宋某乙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一定质量易于挥动具有方形接触面、有梭边的棍棒类钝器反复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意见为:现场提取的木棍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宋某乙的DNA分型一致。8、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宋某乙胃组织和胃内容物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等有毒物质。9、物证:一根长约一米的四方木棍及包裹木棍的马甲一件,证明倪某丁使用该凶器打死了宋某乙并与倪某丁的供述相吻合。10、被告人倪某丁的供述:他和王某于2008年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因此导致双方家庭离婚。他和王某同居生活了7-8年,开始他们感情还好,后因琐事闹得挺僵。2015年3月22日,他打王某的电话,王某没有理他。当晚,他在街上遇见了王某,提出到她家拿自己的衣服准备出去打工。他和王某去她家时,王某的儿子宋某乙不让他进门,原因是他要了王某给的一千元钱,宋某乙怪他,最后由王某将他的衣服拿给了他,他拿了衣服就到温馨宾馆去了。在宾馆,他想到以前他和王某的事,现在王某将他赶走而感到委曲,便又打了王某的电话,要她来宾馆陪他,王某以在赌场走不开为由不过来。他感觉王某对他绝情,就产生要报复王某的念头。当晚20时许,他去了一家配锁店以钥匙掉了为由要配锁店的老板帮他开王某家的门锁。房门被打开后,他进到室内拿了一床棉被藏在卫生间的阁楼,自己也一直躲在此处,期间23日凌晨,王某和宋某乙回了一趟家,王某于11时许出了门,宋某乙于21时出了门,王某出家门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了。2015年3月25日晚上,宋某乙回到家中,但王某仍然没有回家,他便想到王某是和男人在一起,心里很气愤,想报复她,但又不成,便想到把在家的宋某乙杀掉来报复王某。在是否杀不杀宋某乙的问题上,他犹豫了一段时间后,大约在3月26日11时许,他又打电话给王某,在电话得知王某在宾馆住,他便认为王某是和男人睡觉,要甩掉他,他很气愤便下决心杀掉宋某乙。后他在卫生间阁楼上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的四方木棍并用马甲包住,用双手握木棍进入宋某乙的房间,举起木棍朝正在深睡的宋某乙头部砸去,并连砸了三、四下。宋某乙被砸后掉下了床,之后就没有反应,他便知道已经死了。过后,他发现宋某乙的头在流血,便将枕头遮盖。后来他打王某的电话以拿护照为由将其骗回家,王某说叫宋某乙帮他拿。他在房子里打前妻余祝梅的电话,告知其他用木棍打死宋某乙,余祝梅叫他看一宋某乙死了没死,若没有死就去救一下。他摸了一下宋某乙,发现确实死了。过后,王某的母亲毛某敲门,他就打开门。因怕毛某发现宋某乙被他打死了,他就站在门口想挡住她进门,并回答毛某说宋某乙不在家。他与毛某一起下楼后,他坐乘公交车去了鹰潭,途中和女儿倪怡婷打了电话。他还打了倪秋珍的电话,对其说再也见不到她了,其叫他不要做傻事。打完电话后,他关了手机并将手机丢弃。到了鹰潭后,他和女儿倪怡婷会了面。大约18时30分许,他独自打的士车回余江。回到家后,他将打死宋某乙的事告诉了父亲,哥哥嫂子听后就劝他自首。后来他在父亲的陪同下到邓埠派出所投案自首。11、视听资料(1)讯问倪某丁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2)倪某丁乘公交车的视频光盘二张。(3)倪某丁指认作案凶器录音录像光盘二张。12、其他证据(1)余江县平定乡蓝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的儿子。(2)宋某乙和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宋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丁因感情纠葛而蓄意报复他人,竟迁怒于无辜的宋某乙,故意用木棍猛击宋某乙的头部,致宋某乙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丁漠视他人生命,用木棍连击他人头部数下致他人当场死亡,且杀害的是一个无辜的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但倪某丁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倪某丁的亲属帮助倪某丁筹备二十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倪某丁除应受到刑事严惩外,还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王某和宋某甲请求判决倪某丁赔偿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倪某丁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宋某甲二十万元,可以根据该愿意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倪某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宋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华
审 判 员 李国盛
代理
审判员 孙长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武 来源: